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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则 ——解读《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2012-05-03 14:27 浏览: 1,113 次 字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3月15日生效。《若干规定》一经公布,便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和转载,得到了社会普遍的赞誉和肯定。《若干规定》能够得到社会普遍关注和广泛肯定,一方面与其规范的对象较为重要,与人们生活、工作紧密相关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其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有关。《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管法律制度的空白,将在很大程度上改观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律环境。

立足互联网行业管理,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立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领域最重要的参与者。对于由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进行监管。但是,这些规定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方面存在不足。

首先,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能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进行规范。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但是在互联网领域,很多纠纷往往由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经营行为引起。对于这些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能进行规制。

最后,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的权益保护,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为自然人,对于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用户以及非为消费者的自然人用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提供保护。

另外,工信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具有监管职责,但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准入、各有关部门的监管关系进行了规定,并未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则进行详细规定,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进行规制。

《若干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工信部“三定”规定赋予工信部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的职责,立足于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定位,针对近年来互联网领域出现的不规范经营、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不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作出行为规范,,填补了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市场秩序规则空白。

加强用户权益保护,明确服务提供者责任

《若干规定》将“用户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一个重点,用较大篇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权益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若干规定》第七条对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规定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禁止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中止提供服务或者产品,限制用户的选择权,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接受服务,作虚假宣传等。

鉴于软件是信息服务的重要载体,《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对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及捆绑软件等进行了规范,主要规定了服务提供者的提示义务,要求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信息,并取得用户同意。这里特别提及“软件功能”,目的是防止服务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软件的其他功能损害用户权益,例如安装软件前未提示用户软件具有收集个人信息的功能,而在服务中收集用户个人信息。

《若干规定》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范,将用户个人信息界定为:“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并规定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四项原则:(1)用户同意原则。收集或者提供给他人用户个人信息,必须经用户同意。(2)目的明确原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必须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用户已同意的目的之外的目的。(3)服务必需原则。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必须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该原则的适用,不以获得用户同意为必要。(4)妥善保管原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妥善保管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在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重视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创新社会管理

《若干规定》重视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研究,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依据工信部的法定职责及相关权限,积极稳妥地对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了规范。

鉴于互联网信息服务通常以软件作为支撑平台或者服务载体,用户反映强烈的问题往往与软件有关,《若干规定》将互联网信息服务中产生的与软件相关的服务及其他有关问题纳入了调整范围,在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根据该思路,《若干规定》对软件评测、软件在线操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上载信息安全等问题作了规范。

《若干规定》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影响面大、涉及用户数量众多、相关事件及问题的解决具有时效性等特点,根据处理相关事件的经验,设定了“报告”和“叫停”机制(第十五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用户因不能及时联系到相关服务提供者致使损害扩大或者不能得到救济等问题,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最高额为三万元的罚款。《若干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和遏制违法行为,在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的同时,除设立了“叫停”机制外,还设立了“向社会公告”制度(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3月15日生效。《若干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立足于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管理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范。但碍于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若干规定》难以对与互联网相关的所有问题进行规范,尚需推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相关立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互联网领域的法律制度。(作者:电信研究院政策经济所 许长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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